阿政办发〔2015〕89号
关于印发《阿鲁科尔沁旗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山街道办事处,旗直有关部门:
经旗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阿鲁科尔沁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阿鲁科尔沁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赤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赤政发〔2015〕2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本旗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分配、运营、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以租售并举方式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阿旗天山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阿旗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旗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组织实施、分配管理工作。旗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人社、社保、公安、办事处、
工商、税务、金融、审计、工会、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旗发改、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要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新建项目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学、就医、出行等需要,同时加快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结合本地实际,应以50-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考虑到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户型住房,中户型住房不得超过80平方米,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中户型控制在总量的35%以内,项目内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旗内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对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政府主导建设和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绿色审批通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相结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由政府向其注入一定资金,并通过整合
政府持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土地等其他资产,使其具备一定的融资能力,承担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措及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工作,在通过市场化运营有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政府与企业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采取贴息、资本金注入、土地作价入股、允许配建一定比例商业用房等支持性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及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建成后房屋要按政府与企业或其他机构各自出资比例明确产权份额。
(三)其他主体独立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经旗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实施,由投资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在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动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质量。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政府回购和租赁退出的以前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
(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逐步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由新建向市场长期租赁或购买方式转变:
(一)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旗监察、财政、发改、审计、国土、规划、住建、地税、房产等部门组成采购领导小组,制定采购细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统一采购产权合法清晰、质量合格、户型合理、功能齐全、配套完善、价格优惠的普通商品住房作为房源,所需资金可从按规定渠道筹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相应政策享受税费减免;
(二)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统一租赁,房源的租金应当综合考虑同区位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控制租金水平;租金控制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适时调整。长期租赁的房源,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书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经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依法组织装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实际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房屋装修设施可以无偿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代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土地出让成交价的5%;
(五)市、旗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六)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七)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设施回收的资金;
(八)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由政府按产权比例收回的成交价款。
第十六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以及管理维护和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含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辖区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
(三)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含最低收入)标准或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租赁或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七)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标准如有变动,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进行配租:
(一)服役期间因伤致残的复员军人;
(二)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及其他英模;
(三)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由旗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2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大病患者家庭外);
(二)申请之日前2年内领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金的;
(三)正处在征收安置过渡期间的;
(四)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
(五)按照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含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六)家庭车辆拥有情况、工商税务执照注册情况、退休金领取情况证明;
(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二)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天山街道办事处;对经初审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天山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经复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复审意见,并报旗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复审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旗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社保、工商、国税、地税、财政、征收、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第三次审核,提出最终审核意见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建立档案,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天山街道办事处。
(五)摇号。对于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摇号。摇号时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申请人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参加,共同监督摇号过程。中号名单和轮侯名单均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配租对象和轮侯对象,并予以登记。
(六)轮候。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等候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配售对象与配租、配售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配租。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复核制度,对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每5年复核一次。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每2年复核一次。复核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民政、办事处、公安、社保、工商、国税、地税、财政、房屋登记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主要对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车辆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保障。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根据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意愿以及现有房源情况,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进行保障。
第二十五条 获得保障资格家庭要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暖费、电梯费等费用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复核时间及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涉及的权利义务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应当明确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物业管理费、水电暖费、电梯费等费用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复核时间及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六)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涉及的权利义务约定。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主体。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购买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或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购买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或退购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维修费、管理费及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要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家庭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市场租金水平60%以内,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补助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租售并举、增租控售、自愿购买、共有产权”原则,允许租赁一定年份后,向承租家庭分批出售不超过项目总量50%的房源。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70%确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承租家庭取得房屋70%的产权,其余30%的产权归政府持有。社会投资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赁使用5年后可以出售。出售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指导价,在利润不超过3%的前提下,可按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政策出售。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 5 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交易时,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向政府上交实际成交价款的30%,可取得全部产权。实际成交价款不得低于届时当地普通商品住房的最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最低限价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普通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政府提供的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合同,收回已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就业等基本情况,欺骗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经年度审核及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3个月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八)已取得其他自有住房或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保障对象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如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按照届时当地房屋市场价格交纳租金或按照届时当地市场价格购买。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买受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或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当地需要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活动,并由住房保障、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出售价格的;
(四)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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