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养区域
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携犬进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制止携犬进入行为。
禁养条件
列入禁养目录的烈性犬;体高(肩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养犬条件
(一)养犬人有本旗县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
(二)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提供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健康检查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农牧业局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农牧业局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品种、种类、特征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养犬人义务
死亡犬尸体不得随意抛弃,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告养犬登记部门;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活犬;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携犬出户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游乐场、候车(机)室、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携犬人进入。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携带犬的人不得乘坐电梯上下楼,应当走普通人行楼梯上下楼;如紧急情况需要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必须按规定携犬进入。携犬户外活动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严禁污染环境。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溜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犬伤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狂犬疫情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农牧业局应当指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及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者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农牧局、卫计委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犬类养殖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牧业局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5日内到住所地动物防疫部门备案。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养犬登记证》进行交易。
犬龄满60日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处罚办法
对违反《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管理规范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牧业局依法处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规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计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原文: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城区养犬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