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
《阿鲁科尔沁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八届人民政府2026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26日
阿鲁科尔沁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或者划转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旗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工作;
(五)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旗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使用调配、维修改造等工作,负责闲置办公用房和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盘活利用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更新、调配、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及时向旗财政部门申报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并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接受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及盘活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账卡登记、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对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及时确认、计量并办理权属登记;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事项,并及时向旗财政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向旗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健全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二)按时报送资产报表,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购置、验收、使用、账卡登记、维修保养、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预算管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能够通过跨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调剂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度,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单位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清查,或不定期抽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对于未进行资产登记、入账的国有资产,应及时补录。对于账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造成盘亏或毁损的原因,按规定的程序,报请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对于因保管人员管理不当造成资产丢失或毁损的,应当追究经济责任,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单位的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非物质性资产等,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第十九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审批。形成的资产由主办单位管理,会议和活动结束、临时机构解散后如形成闲置由主办单位报旗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或处置,出租、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毁损。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罚没的罚没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规定执行。罚没资产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进行管理,处置时由罚没资产的执法机关提出处置方案,报旗政府或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置(其中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由旗政府审批,其他由旗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出租出借、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单项资产原始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他资产的出租行为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单项资产原始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的出租行为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严禁未经审批直接出租资产,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改正,否则有权对该项资产进行合理调剂。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期限由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或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旗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旗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旗财政局承担。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